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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潛水救生協會討論區 :: 觀看文章 - 99年2月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公告及救生員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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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2月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公告及救生員換證 下一篇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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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總



註冊時間: 2006-04-28
文章: 516

發表發表於: 星期三 三月 03, 2010 10:14 am 引言回覆回頂端

Laughing Laughing Laughing Laughing Laughing
已公告實施請救生員注意>>>>>>>>>>

Laughing Laughing Laughing 全文下載處
http://www.j7j8.com.tw/doc/99doc/990224lifelaw.doc
Laughing Laughing Laughing 縣政府來文下載處
http://www.wretch.cc/album/album.php?id=wwwj7j8&book=269&page=1

Laughing Laughing 注意事項-請盡快換證否則未來換證須測驗,99年4月10號前協會將一起寄至總會申請換證-本次換證可用至102年2月24號(公文期限前)
Laughing Laughing 救生員換證(請於99年4月10日前寄至協會)-換證請繳交救生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一張,換證工本費800元,及回郵掛號信封,寄至協會(970 花蓮市富裕二街169號 花蓮縣水上救生協會收 TEL:0919288000,03-8580011)或轉教給各地區負責教練,名單如下:
Laughing
會 址:【970】花蓮市富裕二街169號(花蓮縣水上救生協會)
網址:www.j7j8.com.tw (搜尋花蓮縣救生協會、雜7雜8網站)
報名(各區):8580011(FAX),理事長朱文正0919288000,教練長張淑慧0938375000(壽豐,東華大學),總幹事李致霖0913907527海洋公園-黃正宇0982176824/,大漢-范綱保教練0912092479/王梓安教練0988338797,國風泳池-王曉曼教練0972030564/洪依蓮教練0926157048,海巡署-李世偉教練0933992539,東華(壽豐)-黃明仁教練0922298729/王興昇教練0925809393/東華(美崙)李宗穎教練0928073923,慈濟-羅蘭教練0928080306,悅來飯店-林漢欽教練0926298114/理想飯店-董莫平教練0921170433,觀光學院0963270856楊凱翔/0926988405張哲儒/0987315948陳嘉豫等教練。

1.所有水域工作從業人員資格證照審查-只認定救生員證(教練證只為各協會資格資料非救生員工作國家查核證照)
2.未到期救生員證照可以使用到102年2月23日
3.已到期證照99年7月起須依照新辦法參加換證複訓筆事及術科考試
4.目前花蓮救生分會預計於4月10前送交所有需要複訓的救生員證照,有效期限可使用至102年2月23日,歡迎有需要者送件一起複訓

理事長 朱文正 啟

Laughing Laughing 問題回覆
1.依據新管理辦法所有單位如欲取得'代訓'救生員業務資格, 均須送審體委會審查.
2.目前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已送審完成,為國內第一個通過審查單位
3.花蓮水上救生協會(花蓮分會),亦自然取得'代訓'救生員及授證業務資格
感謝總會
Laughing Laughing
救生員未來學科及術科標準(請鼓勵大家參加今年救生訓練-今年可是孩是沿用舊的考試制度,未來就必須使用新的救生員考試辦法)

附件一
救生員檢定科目表-游泳池救生員
一、救生概論。
二、游泳池安全常識。
三、游泳池管理。
四、急救。
Laughing 基本能力 一、救生四式游法(擡頭捷泳、擡頭蛙泳、側泳、救生仰泳)分別各游50公尺,5分30秒內完成。
二、 仰漂及踩水各3分鐘。
Laughing 救援能力
三、 徒手游泳25公尺,帶假人游泳25公尺,男子1分20秒、女子1分40秒內完成。
四、 徒手潛泳20公尺。
Laughing 急救能力
五、 心肺復甦術、異物哽塞處理、復甦姿勢、水域脊椎受傷處理、體外自動心臟去顫器(A.E.D)操作。

Laughing Laughing 開放水域救生員
一、救生概論。
二、開放水域安全常識。
三、海灘管理。
四、急救。
Laughing Laughing Laughing
一、 開放水域游泳300公尺,8分30秒內完成。
二、 救援板救援300公尺,8分30秒內完成。
三、 浮標救援300公尺,9分鐘內完成。
四、 救援艇救援300公尺,6分鐘內完成。
五、 心肺復甦術、異物哽塞處理、復甦姿勢、脊椎受傷處理。

備註 一、 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科目之操作方法正確程度與操作時間多寡,因其應有技能種類(例如:救生繩使用、拋繩袋使用、繩索省力系統裝置及迴流區域進出等等),其等技術正確程度評定為合格基準與否等,得由申請單位於前開實施計畫提出規畫構想供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而其經本會審定通過後列入各該受認可單位應遵守義務範圍。其未經本會認可者,不得辦理此部分(例如: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工作。
二、 術科檢定當時,應全程錄影存證。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場地,水深應達180公分以上。


Laughing Laughing 辦法全文內容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令:訂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公(發)布日期 99-02-24

內  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全字第0990003516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9 條;除第十一條有關規費繳納規定自發布一年後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救生員授證及其管理事項,依據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員:指經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擔任水域救生工作資格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水域︰指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三、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而其名稱為游泳池;縱其附設於其他行業或其名稱非為游泳池者,亦同。
四、開放性水域︰指前款游泳池以外之其他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五、申請單位:指得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認可辦理水域救生員授證業務之團體。
六、民間團體︰指向內政部登記設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其設立章程任務列有辦理救生員訓練、證照核發者。
七、受認可單位:指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認可者。
八、審甄: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定合格與否及核發證照之工作。
九、應檢人:指自然人應本辦法規定參加受認可單位所辦理救生員授證檢定者。

第 3 條 救生員種類如下:
一、游泳池救生員,指依本辦法規定之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及格。
二、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指依本辦法規定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檢定及格者。

第 4 條 游泳池救生員,僅限擔任游泳池救生勤務工作;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得擔任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救生勤務工作。
參加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者,應先行具有游泳池救生員資格。

第 5 條 自然人年滿十八歲經訓練熟知游泳池救生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或開放水域救生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救生員授證檢定。

第 6 條 救生員資格檢定,依附件一「救生員檢定科目表」,以學科筆試及術科操作方式檢定。其測驗題庫由本會統一製作。
筆試檢定成績採百分法方式計算,七十分為合格。
術科以實際操作方式進行,依操作方法正確程度與時間予以評定為合格或不合格。
應檢人學科及術科檢定同時合格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資格情形者,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各該救生員資格。

第 7 條 應檢人曾犯下列罪名之一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得發給救生員證: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殺人罪。
三、傷害罪。但其屬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遺棄罪。
五、煙毒罪或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罪名。

第 8 條 擔任救生員檢定命題評審之審甄,其資格如附件二「救生員檢定科目審甄資格表」。

第 9 條 本辦法規定檢定授證業務,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本會認可。
二、本會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
下列事項,仍應由本會自行辦理:
一、審定會成員指定及聘書發給。
二、本辦法規定之認可業務。
三、認可證書核發。
四、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第 10 條 申請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成立滿三年以上,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組織任務涉有水域救生業務且組織業務運作良好者。
二、社團法人於內政部立案滿三年以上而其組織業務與水域救護救生相關且組織運作良好者。

第 11 條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認可者,應依規定繳納規費。

第 12 條 申請單位向本會申請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認可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
三、申請單位組織章程。
四、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實施計畫書。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如附件三。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13 條 本會為辦理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相關作業,應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
正人士及本會人員等組成審定會(以下簡稱審定會)。
前項審定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審定會審議而有諮詢之必要者,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專業人員列席說明。
前三項規定於本會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委任委託事項者,準用之。

第 14 條 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申請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本會發給認可文件;
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不予認可,並敘明理由通知之。
前項認可期限為四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受認可單位辦理相關業務時,應編組工作小組,確實執行相關事務。

第 15 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督導、瞭解或抽查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辦
理本辦法規定業務單位執行狀況,每年並對各單位辦理業務評鑑。

第 16 條 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廢止認可或終止委任、委託並公告之:
一、拒絕本會抽查。
二、各該年度所檢定授證人員數中隨機抽測百分之十而其不合格率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認可或終止委任委託者,三年內不得核予認可或重行委任委託。

第 17 條 受認可單位辦理救生員檢定而有收取檢定費用及證照費用之必要者,其收費基準上限如下:
一、檢定費用:
(一)游泳池救生員:學科最高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最高新臺幣一千元。
(二)開放水域救生員:學科最高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最高新臺幣二千元。
二、證照費用:其屬初發或換發者,每件(次)新臺幣二百元。其屬補發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檢定費用,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費。

第 18 條 救生員證有滅失遺失或毀損者,應向原核發之單位申請補(換)發。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滅失、遺失或毀損相關證明文件。其無者,得免附。
四、切結書。
五、二吋相片二張。
六、證書補(換)發費用收據。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證明文件。

第 19 條 救生員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失效。持證人於期滿前向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申請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在職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成績合格持有證明者,得以向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申請換發新證。
前項專業訓練內容,由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併第十二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辦理。

第 20 條 救生員證記載事項如下:
一、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全銜名稱暨本會全銜名稱及首長職銜。
二、本會認可或委任委託辦理文件日期及其字號。其屬本會自行辦理發證者,則免附。
三、證照類別。
四、姓名、出生日期、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或護照號碼。
五、有效期間。
六、在職專業訓練日期及時數。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本辦法所定書證格式如附件四。

第 21 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應廢止其證書,並報其他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
一、曾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且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罪名且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前三款以外罪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而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依民法規定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或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
八、因案被通緝或遭羈押管收中。
九、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而不能勝任水域救生工作。
十、擔任教學或救生工作怠忽職守而導致發生學員、遊客或泳客傷亡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十一、轉讓出借或出租證照予其他第三人使用者。
十二、行為不檢有損服務機關(構)名譽且經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第 22 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或受認可單位應撤銷其證書,並報本會及副知其他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
一、有第七條及前條規定情形。
二、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第 23 條 經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救生員證者,不得再行參加檢定。其有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其依本辦法規定擔任救生員檢定科目審甄人員,準用前項規定。

第 24 條 本會依本辦法規定受理申請單位認可、委任委託及救生員合格名單,應於政府公報、本會網站及本會門首公告。其有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第 25 條 救生員、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及其所屬業務執行人員,辦理救生檢定績效優良或執行業務績優者,本會應予公開獎勵。

第 26 條 本會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或終止委任委託者,對其已核發之救生員證後續複訓等相關事項,本會得自行辦理或委託其他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辦理。

第 27 條 受認可單位於本辦法施行前,已核發救生員證照者,其效期依證照原列效期規定。其有未列效期或效期逾三年者,以本辦法施行後三年為限。申請人具有第十條各款規定資格而依本辦法規定提出認可申請且於尚待本會認可結果期間者,亦同。
前項既有持證人於期限屆滿前依第十九條規定向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申請在職專業訓練合格者,得準用本辦法有關救生員發證規定,據以換發新證。其他未規定事項,應由受認可單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28 條 依本辦法規定受本會委任委託或認可單位之評鑑(含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等)、審甄管理及題庫管理等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前項規定事項,本會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一條有關規費繳納規定自本辦法發布一年後施行。
附  檔 附件一 救生員檢定科目表.doc
附件二 救生員檢定科目審甄資格表.doc
附件三 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實施計畫書(格式).doc
附件四 救生員證書.doc















附件一
救生員檢定科目表
類別 學科 術科
游泳池
救生員 一、救生概論。
二、游泳池安全常識。
三、游泳池管理。
四、急救。 基本能力 一、 救生四式游法(擡頭捷泳、擡頭蛙泳、側泳、救生仰泳)分別各游50公尺,5分30秒內完成。
二、 仰漂及踩水各3分鐘。
救援能力 三、 徒手游泳25公尺,帶假人游泳25公尺,男子1分20秒、女子1分40秒內完成。
四、 徒手潛泳20公尺。
急救能力 五、 心肺復甦術、異物哽塞處理、復甦姿勢、水域脊椎受傷處理、體外自動心臟去顫器(A.E.D)操作。
開放水域救生員 一、救生概論。
二、開放水域安全常識。
三、海灘管理。
四、急救。 一、 開放水域游泳300公尺,8分30秒內完成。
二、 救援板救援300公尺,8分30秒內完成。
三、 浮標救援300公尺,9分鐘內完成。
四、 救援艇救援300公尺,6分鐘內完成。
五、 心肺復甦術、異物哽塞處理、復甦姿勢、脊椎受傷處理。
備註 一、 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科目之操作方法正確程度與操作時間多寡,因其應有技能種類(例如:救生繩使用、拋繩袋使用、繩索省力系統裝置及迴流區域進出等等),其等技術正確程度評定為合格基準與否等,得由申請單位於前開實施計畫提出規畫構想供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而其經本會審定通過後列入各該受認可單位應遵守義務範圍。其未經本會認可者,不得辦理此部分(例如: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工作。
二、 術科檢定當時,應全程錄影存證。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場地,水深應達180公分以上。











附件二
救生員檢定科目審甄資格表
學科 學歷 具備高中以上學歷
資歷(應具備資格之一) 1、取得救生教練證照後,具實際從事指導或救生工作5年以上經歷者。
2、具備大學助理教授資格且對相關專業科目有專研成就者。
3、相關專業科目領域具有博士學位者。
4、曾擔任我國或外國救生員檢定考試(測驗)評審者。
術科 學歷 具高中以上學歷
資歷(應具備資格之一) 1、取得救生教練證照後而具有實際從事指導或救生工作5年以上經歷者。
2、具備大學講師以上資格且擔任相關運動專長訓練課程之現任教師者。
3、曾擔任國家救生代表隊執行教練且有優良表現者。
4、曾擔任我國或外國救生員檢定考試(測驗)評審者。
備註 擔任本辦法規定審甄工作者,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迴避處理而不得參與自已帶訓學員之檢定作業。




附件三
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實施計畫書(格式)
內容 備註
一、 依據。
二、 實施章則(包含報名資格、收費基準、證書頒授及管理規範)。
三、 提供足以確保檢定品質程序及其配套環境條件執行規劃。
四、 檢定授證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五、 檢定授證工作人員(含審甄工作人員)聘僱名冊、學經歷、服務年資及授課同意書。
六、 場地設備及器材(含測試場地、水深度及機具設備等)。
七、 電子資料庫建構及檢定科目題庫建置之構想。
八、 妥適公開資訊等事務之管理構想。
九、 其他本辦法規定事項(例如附件一:申辦開放水域救生員之注意事項)。
十、 其他經本會指定應備事項。 應配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附件四
救生員證書



注意事項:
1.所有水域工作從業人員資格證照審查-只認定救生員證(教練證只為各協會資格資料非救生員工作國家查核證照)
2.未到期救生員證照可以使用到102年2月23日
3.已到期證照99年7月起須依照新辦法參加換證複訓筆事及術科考試
4.目前花蓮救生分會預計於3月底前送交所有需要複訓的救生員證照,有效期限可使用至102年2月23日,歡迎有需要者送件一起複訓
理事長 朱文正 啟


Laughing Laughing 全文內容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令:訂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公(發)布日期 99-02-24

內  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全字第0990003516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9 條;除第十一條有關規費繳納規定自發布一年後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救生員授證及其管理事項,依據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員:指經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擔任水域救生工作資格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水域︰指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三、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而其名稱為游泳池;縱其附設於其他行業或其名稱非為游泳池者,亦同。
四、開放性水域︰指前款游泳池以外之其他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五、申請單位:指得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認可辦理水域救生員授證業務之團體。
六、民間團體︰指向內政部登記設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其設立章程任務列有辦理救生員訓練、證照核發者。
七、受認可單位:指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認可者。
八、審甄: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定合格與否及核發證照之工作。
九、應檢人:指自然人應本辦法規定參加受認可單位所辦理救生員授證檢定者。

第 3 條 救生員種類如下:
一、游泳池救生員,指依本辦法規定之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及格。
二、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指依本辦法規定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檢定及格者。

第 4 條 游泳池救生員,僅限擔任游泳池救生勤務工作;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得擔任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救生勤務工作。
參加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者,應先行具有游泳池救生員資格。

第 5 條 自然人年滿十八歲經訓練熟知游泳池救生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或開放水域救生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救生員授證檢定。

第 6 條 救生員資格檢定,依附件一「救生員檢定科目表」,以學科筆試及術科操作方式檢定。其測驗題庫由本會統一製作。
筆試檢定成績採百分法方式計算,七十分為合格。
術科以實際操作方式進行,依操作方法正確程度與時間予以評定為合格或不合格。
應檢人學科及術科檢定同時合格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資格情形者,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各該救生員資格。

第 7 條 應檢人曾犯下列罪名之一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得發給救生員證: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殺人罪。
三、傷害罪。但其屬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遺棄罪。
五、煙毒罪或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罪名。

第 8 條 擔任救生員檢定命題評審之審甄,其資格如附件二「救生員檢定科目審甄資格表」。

第 9 條 本辦法規定檢定授證業務,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本會認可。
二、本會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
下列事項,仍應由本會自行辦理:
一、審定會成員指定及聘書發給。
二、本辦法規定之認可業務。
三、認可證書核發。
四、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第 10 條 申請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成立滿三年以上,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組織任務涉有水域救生業務且組織業務運作良好者。
二、社團法人於內政部立案滿三年以上而其組織業務與水域救護救生相關且組織運作良好者。

第 11 條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認可者,應依規定繳納規費。

第 12 條 申請單位向本會申請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認可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
三、申請單位組織章程。
四、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實施計畫書。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如附件三。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13 條 本會為辦理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相關作業,應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
正人士及本會人員等組成審定會(以下簡稱審定會)。
前項審定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審定會審議而有諮詢之必要者,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專業人員列席說明。
前三項規定於本會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委任委託事項者,準用之。

第 14 條 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申請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本會發給認可文件;
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不予認可,並敘明理由通知之。
前項認可期限為四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受認可單位辦理相關業務時,應編組工作小組,確實執行相關事務。

第 15 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督導、瞭解或抽查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辦
理本辦法規定業務單位執行狀況,每年並對各單位辦理業務評鑑。

第 16 條 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廢止認可或終止委任、委託並公告之:
一、拒絕本會抽查。
二、各該年度所檢定授證人員數中隨機抽測百分之十而其不合格率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認可或終止委任委託者,三年內不得核予認可或重行委任委託。

第 17 條 受認可單位辦理救生員檢定而有收取檢定費用及證照費用之必要者,其收費基準上限如下:
一、檢定費用:
(一)游泳池救生員:學科最高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最高新臺幣一千元。
(二)開放水域救生員:學科最高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最高新臺幣二千元。
二、證照費用:其屬初發或換發者,每件(次)新臺幣二百元。其屬補發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檢定費用,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費。

第 18 條 救生員證有滅失遺失或毀損者,應向原核發之單位申請補(換)發。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滅失、遺失或毀損相關證明文件。其無者,得免附。
四、切結書。
五、二吋相片二張。
六、證書補(換)發費用收據。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證明文件。

第 19 條 救生員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失效。持證人於期滿前向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申請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在職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成績合格持有證明者,得以向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申請換發新證。
前項專業訓練內容,由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併第十二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辦理。

第 20 條 救生員證記載事項如下:
一、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全銜名稱暨本會全銜名稱及首長職銜。
二、本會認可或委任委託辦理文件日期及其字號。其屬本會自行辦理發證者,則免附。
三、證照類別。
四、姓名、出生日期、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或護照號碼。
五、有效期間。
六、在職專業訓練日期及時數。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本辦法所定書證格式如附件四。

第 21 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應廢止其證書,並報其他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
一、曾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且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罪名且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前三款以外罪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而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依民法規定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或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
八、因案被通緝或遭羈押管收中。
九、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而不能勝任水域救生工作。
十、擔任教學或救生工作怠忽職守而導致發生學員、遊客或泳客傷亡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十一、轉讓出借或出租證照予其他第三人使用者。
十二、行為不檢有損服務機關(構)名譽且經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第 22 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或受認可單位應撤銷其證書,並報本會及副知其他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
一、有第七條及前條規定情形。
二、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第 23 條 經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救生員證者,不得再行參加檢定。其有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其依本辦法規定擔任救生員檢定科目審甄人員,準用前項規定。

第 24 條 本會依本辦法規定受理申請單位認可、委任委託及救生員合格名單,應於政府公報、本會網站及本會門首公告。其有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第 25 條 救生員、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及其所屬業務執行人員,辦理救生檢定績效優良或執行業務績優者,本會應予公開獎勵。

第 26 條 本會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或終止委任委託者,對其已核發之救生員證後續複訓等相關事項,本會得自行辦理或委託其他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辦理。

第 27 條 受認可單位於本辦法施行前,已核發救生員證照者,其效期依證照原列效期規定。其有未列效期或效期逾三年者,以本辦法施行後三年為限。申請人具有第十條各款規定資格而依本辦法規定提出認可申請且於尚待本會認可結果期間者,亦同。
前項既有持證人於期限屆滿前依第十九條規定向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申請在職專業訓練合格者,得準用本辦法有關救生員發證規定,據以換發新證。其他未規定事項,應由受認可單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28 條 依本辦法規定受本會委任委託或認可單位之評鑑(含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等)、審甄管理及題庫管理等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前項規定事項,本會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一條有關規費繳納規定自本辦法發布一年後施行。
附  檔 附件一 救生員檢定科目表.doc
附件二 救生員檢定科目審甄資格表.doc
附件三 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實施計畫書(格式).doc
附件四 救生員證書.doc










附件一
救生員檢定科目表
類別 學科 術科
游泳池
救生員 一、救生概論。
二、游泳池安全常識。
三、游泳池管理。
四、急救。 基本能力 一、 救生四式游法(擡頭捷泳、擡頭蛙泳、側泳、救生仰泳)分別各游50公尺,5分30秒內完成。
二、 仰漂及踩水各3分鐘。
救援能力 三、 徒手游泳25公尺,帶假人游泳25公尺,男子1分20秒、女子1分40秒內完成。
四、 徒手潛泳20公尺。
急救能力 五、 心肺復甦術、異物哽塞處理、復甦姿勢、水域脊椎受傷處理、體外自動心臟去顫器(A.E.D)操作。
開放水域救生員 一、救生概論。
二、開放水域安全常識。
三、海灘管理。
四、急救。 一、 開放水域游泳300公尺,8分30秒內完成。
二、 救援板救援300公尺,8分30秒內完成。
三、 浮標救援300公尺,9分鐘內完成。
四、 救援艇救援300公尺,6分鐘內完成。
五、 心肺復甦術、異物哽塞處理、復甦姿勢、脊椎受傷處理。
備註 一、 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科目之操作方法正確程度與操作時間多寡,因其應有技能種類(例如:救生繩使用、拋繩袋使用、繩索省力系統裝置及迴流區域進出等等),其等技術正確程度評定為合格基準與否等,得由申請單位於前開實施計畫提出規畫構想供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而其經本會審定通過後列入各該受認可單位應遵守義務範圍。其未經本會認可者,不得辦理此部分(例如: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工作。
二、 術科檢定當時,應全程錄影存證。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場地,水深應達180公分以上。











附件二
救生員檢定科目審甄資格表
學科 學歷 具備高中以上學歷
資歷(應具備資格之一) 1、取得救生教練證照後,具實際從事指導或救生工作5年以上經歷者。
2、具備大學助理教授資格且對相關專業科目有專研成就者。
3、相關專業科目領域具有博士學位者。
4、曾擔任我國或外國救生員檢定考試(測驗)評審者。
術科 學歷 具高中以上學歷
資歷(應具備資格之一) 1、取得救生教練證照後而具有實際從事指導或救生工作5年以上經歷者。
2、具備大學講師以上資格且擔任相關運動專長訓練課程之現任教師者。
3、曾擔任國家救生代表隊執行教練且有優良表現者。
4、曾擔任我國或外國救生員檢定考試(測驗)評審者。
備註 擔任本辦法規定審甄工作者,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迴避處理而不得參與自已帶訓學員之檢定作業。




附件三
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實施計畫書(格式)
內容 備註
一、 依據。
二、 實施章則(包含報名資格、收費基準、證書頒授及管理規範)。
三、 提供足以確保檢定品質程序及其配套環境條件執行規劃。
四、 檢定授證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五、 檢定授證工作人員(含審甄工作人員)聘僱名冊、學經歷、服務年資及授課同意書。
六、 場地設備及器材(含測試場地、水深度及機具設備等)。
七、 電子資料庫建構及檢定科目題庫建置之構想。
八、 妥適公開資訊等事務之管理構想。
九、 其他本辦法規定事項(例如附件一:申辦開放水域救生員之注意事項)。
十、 其他經本會指定應備事項。 應配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附件四
救生員證書


朱總 在 星期三 三月 24, 2010 10:46 am 作了第 8 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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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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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發表於: 星期三 三月 03, 2010 10:37 am 引言回覆回頂端

總管 寫到:
Laughing Laughing Laughing Laughing Laughing
已公告實施請救生員注意>>>>>>>>>>

Laughing Laughing Laughing 全文下載處
http://www.j7j8.com.tw/doc/99doc/990224lifelaw.doc


Laughing Laughing 全文內容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令:訂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公(發)布日期 99-02-24

內  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全字第0990003516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9 條;除第十一條有關規費繳納規定自發布一年後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救生員授證及其管理事項,依據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員:指經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擔任水域救生工作資格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水域︰指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三、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而其名稱為游泳池;縱其附設於其他行業或其名稱非為游泳池者,亦同。
四、開放性水域︰指前款游泳池以外之其他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五、申請單位:指得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認可辦理水域救生員授證業務之團體。
六、民間團體︰指向內政部登記設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其設立章程任務列有辦理救生員訓練、證照核發者。
七、受認可單位:指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認可者。
八、審甄: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定合格與否及核發證照之工作。
九、應檢人:指自然人應本辦法規定參加受認可單位所辦理救生員授證檢定者。

第 3 條 救生員種類如下:
一、游泳池救生員,指依本辦法規定之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及格。
二、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指依本辦法規定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檢定及格者。

第 4 條 游泳池救生員,僅限擔任游泳池救生勤務工作;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得擔任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救生勤務工作。
參加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者,應先行具有游泳池救生員資格。

第 5 條 自然人年滿十八歲經訓練熟知游泳池救生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或開放水域救生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救生員授證檢定。

第 6 條 救生員資格檢定,依附件一「救生員檢定科目表」,以學科筆試及術科操作方式檢定。其測驗題庫由本會統一製作。
筆試檢定成績採百分法方式計算,七十分為合格。
術科以實際操作方式進行,依操作方法正確程度與時間予以評定為合格或不合格。
應檢人學科及術科檢定同時合格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資格情形者,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各該救生員資格。

第 7 條 應檢人曾犯下列罪名之一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得發給救生員證: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殺人罪。
三、傷害罪。但其屬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遺棄罪。
五、煙毒罪或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罪名。

第 8 條 擔任救生員檢定命題評審之審甄,其資格如附件二「救生員檢定科目審甄資格表」。

第 9 條 本辦法規定檢定授證業務,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本會認可。
二、本會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
下列事項,仍應由本會自行辦理:
一、審定會成員指定及聘書發給。
二、本辦法規定之認可業務。
三、認可證書核發。
四、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第 10 條 申請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成立滿三年以上,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組織任務涉有水域救生業務且組織業務運作良好者。
二、社團法人於內政部立案滿三年以上而其組織業務與水域救護救生相關且組織運作良好者。

第 11 條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認可者,應依規定繳納規費。

第 12 條 申請單位向本會申請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認可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
三、申請單位組織章程。
四、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實施計畫書。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如附件三。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13 條 本會為辦理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相關作業,應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
正人士及本會人員等組成審定會(以下簡稱審定會)。
前項審定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審定會審議而有諮詢之必要者,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專業人員列席說明。
前三項規定於本會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委任委託事項者,準用之。

第 14 條 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申請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本會發給認可文件;
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不予認可,並敘明理由通知之。
前項認可期限為四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受認可單位辦理相關業務時,應編組工作小組,確實執行相關事務。

第 15 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督導、瞭解或抽查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辦
理本辦法規定業務單位執行狀況,每年並對各單位辦理業務評鑑。

第 16 條 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廢止認可或終止委任、委託並公告之:
一、拒絕本會抽查。
二、各該年度所檢定授證人員數中隨機抽測百分之十而其不合格率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認可或終止委任委託者,三年內不得核予認可或重行委任委託。

第 17 條 受認可單位辦理救生員檢定而有收取檢定費用及證照費用之必要者,其收費基準上限如下:
一、檢定費用:
(一)游泳池救生員:學科最高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最高新臺幣一千元。
(二)開放水域救生員:學科最高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最高新臺幣二千元。
二、證照費用:其屬初發或換發者,每件(次)新臺幣二百元。其屬補發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檢定費用,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費。

第 18 條 救生員證有滅失遺失或毀損者,應向原核發之單位申請補(換)發。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滅失、遺失或毀損相關證明文件。其無者,得免附。
四、切結書。
五、二吋相片二張。
六、證書補(換)發費用收據。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證明文件。

第 19 條 救生員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失效。持證人於期滿前向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申請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在職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成績合格持有證明者,得以向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申請換發新證。
前項專業訓練內容,由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併第十二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辦理。

第 20 條 救生員證記載事項如下:
一、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全銜名稱暨本會全銜名稱及首長職銜。
二、本會認可或委任委託辦理文件日期及其字號。其屬本會自行辦理發證者,則免附。
三、證照類別。
四、姓名、出生日期、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或護照號碼。
五、有效期間。
六、在職專業訓練日期及時數。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本辦法所定書證格式如附件四。

第 21 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應廢止其證書,並報其他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
一、曾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且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罪名且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前三款以外罪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而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依民法規定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或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
八、因案被通緝或遭羈押管收中。
九、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而不能勝任水域救生工作。
十、擔任教學或救生工作怠忽職守而導致發生學員、遊客或泳客傷亡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十一、轉讓出借或出租證照予其他第三人使用者。
十二、行為不檢有損服務機關(構)名譽且經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第 22 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或受認可單位應撤銷其證書,並報本會及副知其他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
一、有第七條及前條規定情形。
二、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第 23 條 經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救生員證者,不得再行參加檢定。其有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其依本辦法規定擔任救生員檢定科目審甄人員,準用前項規定。

第 24 條 本會依本辦法規定受理申請單位認可、委任委託及救生員合格名單,應於政府公報、本會網站及本會門首公告。其有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第 25 條 救生員、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及其所屬業務執行人員,辦理救生檢定績效優良或執行業務績優者,本會應予公開獎勵。

第 26 條 本會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或終止委任委託者,對其已核發之救生員證後續複訓等相關事項,本會得自行辦理或委託其他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辦理。

第 27 條 受認可單位於本辦法施行前,已核發救生員證照者,其效期依證照原列效期規定。其有未列效期或效期逾三年者,以本辦法施行後三年為限。申請人具有第十條各款規定資格而依本辦法規定提出認可申請且於尚待本會認可結果期間者,亦同。
前項既有持證人於期限屆滿前依第十九條規定向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申請在職專業訓練合格者,得準用本辦法有關救生員發證規定,據以換發新證。其他未規定事項,應由受認可單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28 條 依本辦法規定受本會委任委託或認可單位之評鑑(含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等)、審甄管理及題庫管理等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前項規定事項,本會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一條有關規費繳納規定自本辦法發布一年後施行。
附  檔 附件一 救生員檢定科目表.doc
附件二 救生員檢定科目審甄資格表.doc
附件三 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實施計畫書(格式).doc
附件四 救生員證書.doc















附件一
救生員檢定科目表
類別 學科 術科
游泳池
救生員 一、救生概論。
二、游泳池安全常識。
三、游泳池管理。
四、急救。 基本能力 一、 救生四式游法(擡頭捷泳、擡頭蛙泳、側泳、救生仰泳)分別各游50公尺,5分30秒內完成。
二、 仰漂及踩水各3分鐘。
救援能力 三、 徒手游泳25公尺,帶假人游泳25公尺,男子1分20秒、女子1分40秒內完成。
四、 徒手潛泳20公尺。
急救能力 五、 心肺復甦術、異物哽塞處理、復甦姿勢、水域脊椎受傷處理、體外自動心臟去顫器(A.E.D)操作。
開放水域救生員 一、救生概論。
二、開放水域安全常識。
三、海灘管理。
四、急救。 一、 開放水域游泳300公尺,8分30秒內完成。
二、 救援板救援300公尺,8分30秒內完成。
三、 浮標救援300公尺,9分鐘內完成。
四、 救援艇救援300公尺,6分鐘內完成。
五、 心肺復甦術、異物哽塞處理、復甦姿勢、脊椎受傷處理。
備註 一、 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科目之操作方法正確程度與操作時間多寡,因其應有技能種類(例如:救生繩使用、拋繩袋使用、繩索省力系統裝置及迴流區域進出等等),其等技術正確程度評定為合格基準與否等,得由申請單位於前開實施計畫提出規畫構想供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而其經本會審定通過後列入各該受認可單位應遵守義務範圍。其未經本會認可者,不得辦理此部分(例如: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工作。
二、 術科檢定當時,應全程錄影存證。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場地,水深應達180公分以上。











附件二
救生員檢定科目審甄資格表
學科 學歷 具備高中以上學歷
資歷(應具備資格之一) 1、取得救生教練證照後,具實際從事指導或救生工作5年以上經歷者。
2、具備大學助理教授資格且對相關專業科目有專研成就者。
3、相關專業科目領域具有博士學位者。
4、曾擔任我國或外國救生員檢定考試(測驗)評審者。
術科 學歷 具高中以上學歷
資歷(應具備資格之一) 1、取得救生教練證照後而具有實際從事指導或救生工作5年以上經歷者。
2、具備大學講師以上資格且擔任相關運動專長訓練課程之現任教師者。
3、曾擔任國家救生代表隊執行教練且有優良表現者。
4、曾擔任我國或外國救生員檢定考試(測驗)評審者。
備註 擔任本辦法規定審甄工作者,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迴避處理而不得參與自已帶訓學員之檢定作業。




附件三
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實施計畫書(格式)
內容 備註
一、 依據。
二、 實施章則(包含報名資格、收費基準、證書頒授及管理規範)。
三、 提供足以確保檢定品質程序及其配套環境條件執行規劃。
四、 檢定授證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五、 檢定授證工作人員(含審甄工作人員)聘僱名冊、學經歷、服務年資及授課同意書。
六、 場地設備及器材(含測試場地、水深度及機具設備等)。
七、 電子資料庫建構及檢定科目題庫建置之構想。
八、 妥適公開資訊等事務之管理構想。
九、 其他本辦法規定事項(例如附件一:申辦開放水域救生員之注意事項)。
十、 其他經本會指定應備事項。 應配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附件四
救生員證書



注意事項:
1.所有水域工作從業人員資格證照審查-只認定救生員證(教練證只為各協會資格資料非救生員工作國家查核證照)
2.未到期救生員證照可以使用到102年2月23日
3.已到期證照99年7月起須依照新辦法參加換證複訓筆事及術科考試
4.目前花蓮救生分會預計於3月底前送交所有需要複訓的救生員證照,有效期限可使用至102年2月23日,歡迎有需要者送件一起複訓
理事長 朱文正 啟
檢視會員個人資料發送私人訊息發送電子郵件MSN Messenger
朱總



註冊時間: 2006-04-28
文章: 516

發表發表於: 星期三 三月 03, 2010 10:42 am 引言回覆回頂端

寫到:
Laughing Laughing Laughing
救生員授證管理法 4月底審定

 記者李仁龍/台北報導
 監察院去年糾正體委會遲未研擬救生員檢定及發證制度相關法制規範,成為體委會成立 12年半來首度被監委糾舉的案例,儘管責不在己,但主委戴遐齡至表重視,火速指示全民運動處加班趕工,擬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即日起受理申請,預計 4月完成審定。
 監委去年對此通過糾正案,但因係除綠營舉辦入聯聖火路跑弊案外,體委會近 13年來的首樁被糾正案,尤其總統馬英九倡議之「泳起來!專案」,降低溺斃率乃重點之一,戴遐齡引為奇恥大辱,立即指示全民處長吳龍山與科長簡燕青全力研擬。
 全民處旋依國民體育法第 11條第 2項規定,於半年內多次開會研商,日昨終於完成授證管理辦法,即日起至 3月 20日止受理民間水域救生團體申請,預計 4月底完成審定,經審定合格之團體所核發之救生員證,始可於水域 (如游泳池等 )受聘僱擔任救生員工作,藉此落實救生防溺之施政理念,務使全國溺水傷亡事件減至最低。
 全民處表示,辦法條文及申請表格附件,均公佈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http: //gazette.nat.gov.tw暨體委會 http: //www.sac.gov.tw,歡迎各界上網查詢。


1.依據新管理辦法所有單位如欲取得'代訓'救生員業務資格, 均須送審體委會審查.
2.目前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已送審完成,為國內第一個通過審查單位
3.花蓮水上救生協會(花蓮分會),亦自然取得'代訓'救生員及授證業務資格
感謝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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